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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法规  
陕西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部分抗微生物类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发表时间:[ 2011/8/11 ]    浏览次数:[ 1048 ] 分享到: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部分抗微生物类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4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国家通知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称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我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国家通知公布的价格。

    二、国家通知附件一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件二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201145日前向我局申报核价资料,我局将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另文公布其在我省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2010415以后,我局未公布最高零售价格的补充剂型规格品,不得按原价格在我省销售。

    三、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引导药品企业和医疗机构正常供用本通知调整价格的药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局。

                                   年三月十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部分抗微生物类
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决定调整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抗微生物类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其中,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按附件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价格按附件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规定执行。附件一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件二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这次公布的价格。
    三、取消已停止生产或进口的个别单独定价药品价格(详见附件三)。同时,取消阿斯利康公司生产的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的单独定价资格和价格。
    四、上述价格调整后,凡与之不符的,一律按本次调整后的价格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我委(价格司)。
    六、上述价格自2011年3月28日起执行。

 

    附件:1、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pdf
     2、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pdf
     3、
取消部分单独定价药品价格品种.pdf



本文摘自:http://www.sxsyxcg.cn/common/lawdetail.aspx?id=9A4693AE-BA13-4C1C-ACFC-3F41F59A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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